京教工〔2004〕62号
随着高等学校聘用合同制的实施,学校内部劳动关系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,由此产生的劳动、人事争议事件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。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,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,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,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,维护首都稳定,构建和谐社会,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,经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委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、北京市教育工会共同研究,现就做好高等学校劳动人事、争议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。
一、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
依法调整好学校的劳动、人事关系是学校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的重要职责,也是工会组织贯彻落实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,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。做好学校的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,有利于调动教职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、主动性和创造性,促进学校的全面发展;否则,将会直接影响学校和首都的稳定,也会给学校的改革和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。各高等学校党委要从贯彻落实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和确保首都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,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、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,充分重视这项工作,切实提高对做好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,认真处理协调好劳动关系,化解矛盾,维护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,促进学校教职工队伍的稳定,保证各项工作的开展。各学校党委要切实加强对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领导,真正建立起有效地依法调解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的机制。为学校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,支持调解委员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。
二、要建立健全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机构
市委教育工委、市教委、市教育工会有关部门将建立北京教育系统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。主要任务是加强对本系统劳动、人事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,检查、监督学校调解委员会完善组织建设,正常开展调解工作,并负责组织对本系统调解员的培训,提高调解员的素质。
各学校要进一步健全、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机构。调解委员会应由学校代表、工会代表、教职工代表组成。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;工会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指定;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常设主席团(或执委会)推举产生。学校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。调解委员会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,接受市教育系统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和市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、检查和监督。学校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,参照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理》、《北京市人事仲裁办法》制定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;调解本学校教职工与学校发生的劳动、人事争议,依照调解委员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调解。
三、要加强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制度建设
实行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报告制度。每年3月底前,各单位要将本单位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,报市教育系统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办公室(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工会)备案。同时,各高等学校每半年向市教育系统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上报本单位开展调解工作情况的报告。
各学校要按照《北京高等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(试行)》,加强相应规章制度的建设。为健全组织机构、落实工作人员、规范工作程序提供制度保障。调解委员会成员必须持证上岗,要建立调解员和调解工作档案。调解员在履行调解员职责时,应出具调解员证书,劳动、人事争议发生的单位应当给予支持。调解员进行工作的时间一律按上班时间计算,调解员应当主动向本单位领导说明调解工作所需占用的时间。教职工代表承担调解员职责时,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单位出具有关证明。
四、要不断提高劳动、人事调解工作水平
各学校建立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后,要积极组织调解委员会成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,制定调解委员会的职责、工作程序和工作规则。调解委员会成员也要大胆地承担起调解的工作责任,不断提高政策水平,提高分析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,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,认真做好调解有关工作。同时,也要加大对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宣传力度,使教职工不断增强依法办事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观念。当发生劳动、人事争议时,应尽可能要求教职工通过学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,化解矛盾;对调解不成的争议,特别是群体性的争议,一定要引导教职工通过劳动、人事仲裁程序解决,用法律手段进行处理。对有可能发生的群体性劳动、人事争议,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,并尽最大努力避免矛盾激化,切实维护首都高校和社会的安定。
附:北京普通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(试行)